免徵 vs 不課徵|土增稅大分類
同樣「這次不用繳」,一個是永久放行、一個是帳先掛著——差在原地價動不動、日後補不補課。
📌 土稅 §28 · §28-1 · §28-2 · §28-3 · §39 · §39-1 · §39-2
💡 雖然土地有移轉,但因政策目的先暫緩課稅,原地價不動,像帳先掛著,日後變更再一併結清——這是「不課徵」;「免徵」則是政府直接放行、地價重新起算。
前提|什麼移轉才進得了這張圖(§28・§29):只有所有權移轉才課土增稅,他項權利移轉不在課稅範圍。設定典權時由出典人預繳,回贖時無息退還。
✅ 免徵永久免除課稅義務,且原地價 變動(重新起算,下次從新地價算漲價)
◑ 不課徵暫時不課、遞延課稅,原地價 不變動(下次移轉時合併一起課)
免徵情形(五大類)
💡 繼承、公地贈與、被徵收、公設保留地這些情形,政府直接放行免徵,地價重新起算。
二特殊贈與
§28後段政府出售/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,及受贈之私有土地
§28-1私人捐贈社福・私校用地(①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②章程載明解散賸餘歸地方政府 ③捐贈人未取得利益)
三徵收或自願讓售
§39Ⅰ前被徵收之土地
§39Ⅰ後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,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(準用免徵)
§39-1Ⅱ前區段徵收以現金補償地價
§39-1Ⅱ後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現金補償
§39-1Ⅲ區段徵收以抵價地補償地價(領回後第一次移轉: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課徵,並準用重劃減徵40%)
四公共設施保留地
§39Ⅱ都市計畫公設保留地,尚未徵收前之移轉
§39Ⅲ非都市土地供公設使用、完成編定,未徵收前移轉(經需地人證明)
五小額免徵
施行細則稅額新臺幣 100 元以下,免予課徵
不課徵情形(四大類)
◑ 全部是「得申請」或法定遞延——帳掛著,日後再移轉或條件破功時補課。
一配偶相互贈與
§28-2得申請不課徵(要主動申請,不是自動的);日後再移轉時,原地價二擇一:第一次不課徵前之原規定地價,或最近一次課徵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
二農地移轉予自然人
§39-2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,得申請不課徵;違反農用則補課、地價回推
三信託土地(五情形)
§28-3信託關係人間移轉:信託成立/受託人變更/自益信託消滅/遺囑信託消滅/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(詳見信託不課徵圖)
四公設保留地・變更後補課面
§39Ⅱ·Ⅲ經變更為非公設保留地後再移轉→補課;原地價回推(見下方雙重性質框)
🎭 公共設施保留地的雙重性質(考試最常漏)
甲的地被劃為公設保留地——同一塊地,兩個階段兩種性質:
階段① 尚未徵收前移轉:✅ 免徵土增稅(§39Ⅱ·Ⅲ)
階段② 變更為非公設保留地後再移轉:◑ 原免徵其實是掛帳——應補課,原地價回推至「第一次免徵前之原規定地價」或「最近一次課徵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」
🪤 這張圖要擋掉的四個坑
免徵=不課徵?不是。免徵=永久免除+原地價變動;不課徵=遞延課稅+原地價不變動,日後實質移轉仍課。
公設保留地只記免徵:漏掉「變更後再移轉須補課、原地價回推」——它同時具免徵+不課徵雙重性質。
農地用語寫錯:農地移轉自然人是「得申請不課徵」,不是「免徵」——要申請、要農用,違規就補課。
典權預繳搞錯人:設定典權由出典人預繳土增稅(不是承典人);出典人回贖時原繳稅款無息退還。
✍️ 這一顆考出來,第一句這樣起手
土地增值稅原則課徵,但繼承、特殊贈與、徵收讓售、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小額稅款等情形,依土地稅法規定免徵,免徵效果會變動原地價。
🪤 「免徵」與「不課徵」效果不同:免徵會變動原地價;不課徵為遞延課稅,不變動原地價。公共設施保留地同時具備兩種性質,變更為非公設用地後再移轉仍須補徵,易被誤認為單純免徵。
▸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總整理
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共有配偶互贈、農地移轉自然人、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後再移轉、信託五種情形,與免徵不同,日後條件改變仍須補課。
🪤 公共設施保留地「尚未徵收前移轉」是免徵,但「變更為非公設地後再移轉」是不課徵須補課,兩者性質不同;信託不課徵共五種情形,不能只寫委託人移轉給受託人一種。
▸ 土地增值稅課徵時機
已規定地價之土地,於所有權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;繼承或政府出售/贈與等例外情形免徵,配偶贈與則屬不課徵(暫緩)。
🪤 最易混淆有二:①他項權利移轉≠課稅,僅所有權移轉才課;②免徵(永久免除)vs. 不課徵(暫緩,下次移轉再合併課),兩者效果不同,且預繳義務人是出典人而非承典人。